该轮于1985年12月2日2140时抵达卸港黄埔港引水锚地,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此后,该轮一直在引水锚地等待进港,12月6日0100时开始进港等待联检,12月6日1000时通过联检,租方同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12月7日0220时开始卸货,12月26日0200时卸货完毕。
据租方计算,该轮于12月20日0118时开始滞期,滞期时间为5天22小时12分钟,计滞期费17,775美元。据船方计算,该轮于12月19日0118时开始滞期,滞期时间为6天22小时12分钟,计滞期费20,775美元。
船方提出,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2月2日2140时递交后,租方应在正常办公时间即12月3日1000时予以接受,卸货时间应于12月4日1000时起算,租方于12月6日1000时接受通知书是错误的。船方认为,船舶在通过检疫前可以递交有效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只有在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拒绝接受或在有理由认为该通知书在递交之时事实上会被拒绝接受的情况下,通过检疫才与卸货时间起算有关,如果没有理由认为不能通过检疫,则可以递交有效的通知书,卸货时间则应起算,即使船舶尚未通过检疫。船方还认为,租方有责任安排船舶通过检疫,并应确保尽快办理船舶卸货的一切必要许可手续,由于租方没有做到这一点而延误了卸货时间的起算,租方有义务支付滞期费。船方还认为,租方没有说明长时间不接受通知书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延误接受通知书是由于延误通过检疫造成的,如果租方认为由于没有通过检疫造成了延误接受通知书,租方应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最初申请检疫的时间和延误的原因。
船方还提出,租方在装卸时间计算表上注明:“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卸货时间应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即12月7日1000时起算。但是,考虑到我们双方的业务关系,我们给予你们一次例外,即从通知书在办公时间内递交后48小时起算卸货时间。”船方认为,从这段话看,租方承认卸货时间应从12月5日1000时起算,如果卸货时间不应于12月4日1000时起算,则至迟应于12月5日1000时起算,租方不能撤回自己的让步。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由于该轮12月6日1000时才通过联检,所以租方此时才接受12月2日2140时递交的通知书。租方认为,联检是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利,租方无法干涉,因此不存在租方延误联检的问题。
租方还提出,租方同意于12月5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并非是认错的表现,而是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这是符合租船合同第24条关于友好解决争议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