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是保险单所述的“其他修理厂”。被保险人理解,《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第5条“其他修理厂”的定义特征应为:(一)免责主体必须是一个厂,有一定的地点场地及设备,而不是一个公司、施工队;(二)修理船舶的“其他修理厂”必须是“船厂”,并非其他的汽车修理厂或者火车修理厂;(三)厂部地点是在某船厂以外且被修船舶需移泊出港,并非在某船厂内的“其他船厂”。显然,南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经营钢结构等制造销售的公司,并非船舶修理厂;南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人并非在南通的厂部施工,而是在被保险人的船厂施工;修理船舶并未移出某船厂水域;(四)保险单并未列明或保险人并未提示“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是修理厂”,故从一般的合理角度理解,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部分工程交由钢结构有限公司(并非修理厂)进行技术协助应属修船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此为申请人作为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2、被保险人将船舶修理工程转给其他公司(内部称为施工队)进行施工其实质是一种用工形式的改变,并非构成修船主体的改变。为了解决劳动者的管理,船舶修理都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但仍由被保险人负责生产调度、安全管理、劳保福利、事故风险以及投保责任险等责任。保险人作为专业公司,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船厂现在的用工形式均为这种劳务派遣形式。
3、保险人未对“其他修理厂”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保的“修船责任险”属典型的格式条款:其一、该合同完全系人保公司的范本,被保险人不可能对该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理解,保险人提出该保险单系由被保险人提出的明显不符合事实;其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修船责任险保险单中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简单的列举(更何况含义含混不清),被申请人并未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因此,被申请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即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因免责条款所产生的赔付责任。
1、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立即申请了保险人派人进行事故勘验、鉴定(公估)。2007年1月1日,保险人派出了某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成x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王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江x珊、某财保委托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验船师吴x雄、船东互保赔协会所聘请的验船师熊x勤于来到火灾现场调查,保险公司、公估公司和某船厂三方共同均同意由公估公司对损失部分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清点,并对火灾事故损失数量进行了认定(见补充证据之公估报告第7页,即补充证据第9页)。
2、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该案所有证明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船方的索赔材料在公估时均已提交给保险公司,在保险人拒赔的情况下,保险人却拒不退还。其意图在于使被保险人索赔产生困难,请仲裁庭明察。
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勘验调查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是告知发生了保险事故。事实上,保险人已经调查勘验并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所以,本案不需要再由申请人单独进行进行调查勘验(公估)。
4、公估报告作为一个初步证据,也证明其已由三家共同进行了勘验、并查明所烧油漆的数量。保险公司将该公估报告的电子文档发给了申请人,但该公估报告原件在保险公司处而其拒不提供,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供,否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1、关于油漆数量,船方提出烧毁的油漆为480桶合12578.8升(船方及船东互保协会的索赔文件均提交保险人及公估公司),保险人委托的广东海江保险公估公司对油漆的清点为480桶,但在折合数量时,仅按每桶平均20升计算为9600升。每桶油漆大小不一,而公估报告一律按20升折算显然不合理。
3、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已经赔偿了699582.50元的油漆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收到(见申请人证据清单一之9送货单及补充证据清单之印度船东收到赔偿确认函)。除非证明被保险人有恶意赔偿的行为,保险人没有理由予以免赔额以外的折扣。
4、关于其他修理费用,公估报告已认定3号货舱冲洗、碰砂、喷涂油漆的实际损失为97472.8元。庭审中,保险人又予以否认没有道理。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和双方的举证能力等情况综合而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将本次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全部交给了保险人,后保险人拒赔并拒不把上述索赔资料返还被保险人,致使被保险人无法对现场损失的具体数额举出更为详细的证据。而且应当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现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上述损失数额。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①报告火灾事故的发生――②各家保险人到事故现场勘验,公估公司对船东被烧油漆损失进行清点――③被保险人购买油漆赔偿船东损失――④船东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损失,这些证据都足以证明火灾损失的数额。
总之,本次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更何况该除外责任也不发生效力。就损失具体数据而言,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次火灾事故损失为79万余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单的除外责任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请贵会依法裁定赔偿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