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依契约自由这一原则选择解决纠纷制度的核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外在表现形式。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以及仲裁裁决能够被承认与执行的最重要的基本条件。而一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总是会有多个不同的连接因素,从而会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的首要前提就是确定其适用的准据法。
我国《仲裁法》及有关仲裁规则并未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作出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对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适用什么法律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未作规定。从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来看,也仅对仲裁庭决定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并未涉及仲裁协议准据法问题。
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混乱。主要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一种连贯性的指导方针,在初期实践中,法院往往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以法院地法———中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为依据。①比如,在1996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富勒诉天津外贸一案中,被告方即主张应按香港法即仲裁地法确认该条款有效,但天津高院仍按中国法律关于仲裁条款应订明仲裁机构的规定,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在二审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高院的法函(1997)36号复函中,明确要求法院应依据中国仲裁法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②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对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三联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案对湖北省高院的复函所作的特别说明中,却又强调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选择时,则以仲裁地法来认定。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1998年11月23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④
而这种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复函”、“讲话”显然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明确的、可预期的指导。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很难预见到在下一个复函、讲话中高层的态度又会出现什么样的变化。因此,通过立法来明确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规则在我国是当务之急。
二、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目前的理论,主要有下列9种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式:(1)仲裁协议签订地法;(2)仲裁庭所在地法;(3)仲裁协议自体法,在一定程度上该自体法由当事人选择或采用其他方法加以确定;(4)包含仲裁条款的主合同的准据法;(5)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属人法;(6)在没有仲裁条款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法律;(7)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8)上述任何7项法律的综合;(9)非国内化或非当地化理论,适用一般法律的基本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方法可以考虑:仲裁协议准据法首先应依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直接适用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地法);在仲裁地无法确定时,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⑤
三、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做法已被各国广为承认和接受。如瑞典法律对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持肯定态度。其他如德国、日本、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卢森堡、希腊、荷兰、挪威、葡萄牙等国也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国际公约也认可了对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2条第1款a项规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a.当事人各方都同意遵守的法律。”同时,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65年定于华盛顿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51条也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以外,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⑥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其他规则为补充的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原则在我国也基本建立起来。但是,在仲裁条款构成主合同的一部分时,对于当事人所明示选择的支配主合同的准据法能否适用仲裁条款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当提交仲裁的协议是其本身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时,该仲裁条款通常由支配合同其余部分的同样的法律支配”。根据这种观点,倘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单独的明示选择,就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的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另一种观点以法国法的做法为代表,法国法院在“戈塞”一案中即确立了仲裁协议可以受与主合同不同的法律支配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后被法国的许多判例所遵循。埃及法院也承认在例外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与其所属合同可以受不同的法律支配。⑦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根据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还是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均认为合同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相分离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据此合同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受不同的法律支配。⑧在国际商会1984年第4695号仲裁案中,仲裁员认为当事人所明示选择的巴西法律只能适用主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不能据此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把仲裁协议归结为一种程序性的协议,应受仲裁地法的支配。
并且,在目前的大背景下,“仲裁条款自治理论”得到了广泛地承认,该理论认为由于仲裁条款所针对的不是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保障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因此具有与基础合同不同的性质,从而相对于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基础合同的无效、变更、终止、解除,甚至合同不存在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应有自己可适用的法律,另外,仲裁庭在选择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往往会对仲裁庭所在地的强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裁决的有效性及承认和执行等相关问题一并作出考虑,选择有利于仲裁的法律。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适用普通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必须有自己的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的选择。
四、适用仲裁地法
在当事人未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选择时,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呢?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地法是经常使用的据以判定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的准据法。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欧洲公约》以及1975年《美洲公约》都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则依作出裁决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为无效时,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以仲裁地作为连结因素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履行地。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和要求对方当事人把争议交付仲裁的权利都是在仲裁地得以具体实现的;(2)仲裁地与其他连结因素,如当事人国籍、住所、协议缔结地等相比,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联系最为密切。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当事人的主要仲裁活动都是在仲裁地完成的;(3)仲裁活动须受制于仲裁地国法。世界上多数国家把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活动纳入自己的主权管辖范围。如果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活动是建立在依本国法律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那么,仲裁地国是不会承认其效力的。⑩
适用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实践中也会遇到困难,即仲裁地不能确定或尚未确定时,如何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判定。比如,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地,而当事人一方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此时因当事人未作约定,仲裁程序又尚未开始,法院将无法确定仲裁地,仲裁协议适用仲裁地法便不可行。那么,法院应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呢?1961年《欧洲公约》第6条第3款第3项规定:“如无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而在向法院提出问题时还不能确定将在何国作出裁决,就应根据受理争议问题的法院的冲突规范所决定的法律。”这实际上是法院将仲裁协议视为一种国际商事合同,按照法院地国关于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各种连结因素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