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通则》第2.1.2条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 。该条明确规定构成要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约人有受约束的意思,二是要约十分确定。至于何谓“十分确定”,《通则》并没有像《公约》那样对“十分确定”作出解释,在缺少价格条款或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个建议是否还能构成要约、合同是否还能成立?《通则》的该条文没有说明,但是在该条文后的注释给了我们问题的答案:即使重要条款在要约中可能尚未确定,也不能判定该要约是不确定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意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对于要约的确定部分或空缺部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确定。价格条款同样要以借助这些途径加以解决。比如依据第1.9条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来加以解决;也可以依第5.1.7条“价格的确定”加以解决;《通则》第5.1.7条对于缺少价格条款或价格不确定的情形采用“合理的价格”进行填补或使其确定。因此,价格条款虽然是一个重要的条款,但是缺少价格条款并不能得出要约内容不确定的结论,更不会因此导致合同的不成立。
综上,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这是各国国内法和有关国际统一法的共同要求。但是,要约内容的确定性并不意味着要约中必须提及某些具体的交易条件,除了标的物的名称外,没有提及任何其他交易条件的要约在特定的交易中仍可能不失其确定性。CISG规定要约必须具备货物、数量、价格三要素,显得过于保守;《中国合同法》没有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是明智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但仍有过于强调数量条款的嫌疑;《欧洲合同法原则》在这一问题上采用灵活而现实的态度,规定“以法庭是否可执行合同”为要约确定性与否的判断原则,值得效仿。而《通则》关于要约中价格条款的条文注释应当说遵循了国际社会制定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是对《公约》关于活价条款的完善和发展。
在当今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及鼓励贸易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共识的形势下,更加包容、公平、合理地确定 “合同不确定条款”会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立法方向,价格条款在要约中的地位变迁就代表了这种立法的趋向。传统的要约构成要件会在这种立法趋向中变成一个可以事后予以补救的条款,这也是现代经济条件下鼓励交易的必然逻辑。当然,对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要约的内容还是越具体越好,其具体的程度最好满足CISG的要求,这样可以减少磋商的次数,加快交易的速度,防范纠纷的发生。但是若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在所有的契约中,没有哪一特定的约定条款非确定不可”。在中国,只有在要约不具备任何具体交易条件且按照《中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也无法确定“空缺条款”,我国法院才能以要约内容不确定为由判定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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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昌(1977-),男,江西九江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厦门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生,主要从事国际商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等教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