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本案的争议金额小于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3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指定×××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组庭通知。
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规定,仲裁庭决定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于2003年6月18日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仲裁反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2003年6月2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3日前提交对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答辩书的书面意见,如果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则仲裁庭将根据已有书面材料作出裁决。此后,仲裁庭于2003年7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词',仲裁庭对此逾期提交的材料不予接受。
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所收到的书面材料作出本案裁决。
二、案情与双方争议:
2002年8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租合约,约定由申请人提供×××轮,于2002年8月8日0800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租期6个日历月加6个日历月,被申请人按每天USD2,230支付租金。2003年2月6日1800时,被申请人退租。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轮还船支付余留款项人民币76,993.65元(美元比人民币汇率为8.28),申请人的计算依据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余留租金29,245.52美元(从2003年1月24日1515时至2003年2月6日1800时);
2、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还船存油款20,752.57美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额油款2,840.08美元。根据期租合约第7条(a)款规定'租船人在交船时,船舶所有人在还船时,应接受和支付船上所存的所有燃料油和柴油。燃料油价格为IFO:USD164/吨,MGO:USD219/吨。交还船时船上燃油数量相近,价格相同,差额部分按还船时的市场价计算,并足够抵达最近的主要加油港。'经检验,还船存油为FO:105.054T,DO:16.09T,即油款为105.054×USD164/T+16.09×USD219/T=USD20,752.57。因还船时存油数量与交船时存在明显差额,其差额部分油价按双方约定的市场价计算,即FO:USD220/T,DO:USD280/T,亦即差额油款为:(143.452-105.054)×(220-164)+(27.398-16.09)×(280-219)=2,840.08美元;申请人认为期租合约第7条(a)款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符合航运国际惯例,是合法有效的。结合本案,条款已明确约定燃油的价格及差额计算方法。被申请人接船时,船上存油FO143.452吨,DO27.398吨,按照'租约约定价格'(非当时市场价)将油款和第一期租金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还船时,船上存油FO105.054吨,DO16.09吨,船上燃油总价为20,752.57美元。还船时的燃油市场价为FO:USD220,DO:USD280。根据租约第7条(a)款约定的'差额按还船时的市场价计算',燃油差额款项为2,840.08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
3、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仁川港交船时量油手续费430.00美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11月通讯费人民币195.78元,12月通讯费人民币241.39元;
4、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垫船东费用人民币13,720.60元。
以上四项合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余留款项为 人民币76,993.65元(美元比人民币汇率为8.28)。
被申请人主张期租合约的第7条(a)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又违反国际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的规定,应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接船后已将船上存油按当时的市场价连同第一期租金付给了申请人,当然取得了船上存油的所有权,又因租期内船舶全部燃油由被申请人支付,所以被申请人还船时对船上存油仍享有所有权,申请人对此无请求权。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对燃油差额价值2,840.08美元无请求权。理由是:申请人对还船时船上存油不享有所有权,被申请人还船时船上存油只?quot;足够抵达最近的主要加油?quot;,即应视为善意、切实地履行了还船义务。而且,期租合约的第7条(a)款并未约定差额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显属约定不明。所以,还船油款应按市场价计算,总计27,617.08美元,剩余租金是29,245.52美元,还船量油手续费为430美元,合计剩余租金为1,198.44美元,申请人还应支付×××轮12个航次发生的安检费、第二委托方代理及其他杂费共计人民币25,600.60元,两者冲减后,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人民币15,240.35元,被申请人针对该款项向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认为安检费、代购船用安检簿费用、淡水费、船用备件送货费等共计人民币13,720.60元,应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提出的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每月收取人民币1,980.00元,共计人民币11,880.00元的第二委托方代理费是根本不存在的,申请人从未委托被申请人为代理,也从未得知,直至2003年3月14日在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才提出,故申请人对此代理费根本不认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8日签订的×××轮期租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认为租约关于第7条(a)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并违反国际惯例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油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租约规定的第7条(a)款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