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平行的一种争端解决法律途径,独立性是其重要特性之一,仲裁过程不受司法干预,但各国普遍认为,适度的司法监督是保障仲裁正常发挥作用所必需的。司法监督可以在不同阶段实施,但最核心的是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际上是通过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来实施的。根据各国国内立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裁决做出地法院撤销或者由被申请执行的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实践证明,这种由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审查的做法,虽然在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维护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这种做法也时常被有些国家异化为本国保护主义的手段,(本文来自中科软件园,转载请注明!)通过司法审查来拒绝承认或执行对本国当事人不利的裁决。为了防止这种异化,美国等国开始探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进行改革,这种探索首先是针对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主张在这类仲裁中建立国际上诉机制,将司法监督权收归国际上诉机构统一行使,并确立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以及对相关条约解释的一致性。这一主张在美国新近签订的一些条约中已付诸实践,并为其他一些国家所效仿。根据ICSID秘书处的统计,截至2005年中期,已有20多个国家签署了包含建立仲裁上诉机制条款的投资条约。
与建立国际上诉机制相类似,ICSID的相关规定也可视为对传统司法审查制度的突破。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过程中存在仲裁庭组成不当、越权仲裁等程序性瑕疵时,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成立专门委员会撤消仲裁裁决,而不是向国内法院提出请求。
当然,以统一的司法监督代替各国国内的司法审查并非毫无可取之处。目前的国际税收虽然缺乏多边条约基础,但税收协定争议都是在双边协定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可以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做出此类规定,即规定基于仲裁过程中的某些瑕疵,任何一方均可请求专门委员会撤消仲裁裁决,此类专门委员会可以是双边税收协定下的常设机构,也可作为非常设机构,在需要时由缔约国双方在相关专家名单中指定成立。不过要注意的是,专门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有限的程序事项范围内,否则有可能成为二次仲裁,从而不利于有效解决税收争议。
综上,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国际社会对其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从现有的仲裁方案来看,仲裁的本质属性尚未得到完全体现。欧盟、OECD等国际组织还只是将税收仲裁作为MAP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主要是由于各国担心本国的税收主权受到冲击,不愿意将税收协定争议交付仲裁庭这样的第三方来进行裁决,因而更容易接受传统的MAP。但随着国际税收实践的深入发展以及税收争议仲裁制度本身的逐步成熟,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以更加开放务实的姿态来认识和接受税收争议仲裁,仲裁将作为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与MAP一起共同构建税收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届时,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上述法律属性将得到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