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漏洞。保障措施案件逐渐增加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实施条件存在漏洞,明显的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进口大量增加。《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增加”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绝对增加,即当期进口比前期进口大时,可认为进口增加了;二是相对增加,即某一类产品由国内生产一部分,由国外进口一部分,当国内生产的那部分数量降低时,国外进口部分相对来说增加了。但对“大量增加”仍然没有一个确定的数量标准来进行衡量,尤其是对“相对增加”的解释,有贸易保护的嫌疑,更有可能导致实践中被滥用。
(2)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方存在相关产业的损害不一定构成进口方适用保障措施,必须当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程度。对于这个“程度”在《保障措施协议》里也缺乏可量化的指标,从而使其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3)产品进口增长是由两个原因引起的:一是不可预测因素;二是承担WTO义务。“不可预测性”过于模糊,难以确立援引保障条款的客观标准,也更容易被进口方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借口。
2、保障措施实施的便利性。首先,保障措施是比较容易启动的贸易保护措施,其前提条件只要求某一产品进口量的激增,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国可以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或征收临时性进口关税的手段,缓解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压力,而不需确认进口产品的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值,因而在操作上比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更为便利;其次,保障措施作为政府的行政干预手段,既是简单明了的,又是比较容易执行的。如,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款规定,总统所采取的行动不属于联邦法院司法审议的范围。即当美国总统应国内相关产业请求需对某一产品采取进口保障措施时,不必经过司法程序,这样就可缩短决策时间,使保障措施尽快发挥作用。
对保障措施的被援用方(受影响的出口方)来说,尽管可以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胜诉的结果,但令人遗憾的是,WTO为胜诉方提供的法律救济很有限。首先,虽然援用方有补偿磋商的义务,但却没有相关的强制性的规定和机制使被援用方得到相应《保障措施协议》下的补偿;其次,虽然被援用方可以实施《保障措施协议》下的贸易报复,但是报复毕竟是“损人不利己”的做法,其威慑意义更强于现实意义;再次,《保障措施协议》下的报复存在着很多法定条件的限制,而报复的实际使用及其效果也取决于被援用方的实力。
4、限制敏感性商品进口的有效工具。目前已经进行的保障措施调查所涉及的进口产品,按类别可分为五矿化工商品、农畜产品、轻工制品、机电产品和纺织品五大类。其中,五矿化工、农畜及轻工三大类产品是保障措施重点针对的对象。因为五矿化工、农畜及轻工等行业往往容纳着大量就业,要求政府予以保护的呼声很高,这些产品对于各成员而言都具有一定的政治敏感性。农产品至今尚未完全回归主流贸易这一点,也反映了各方在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方面的审慎。可以预测,随着农产品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针对农产品的保障措施会愈发增加。作为国际贸易中的敏感性商品,无论从产业基层还是到政府高层,要求保护的愿望和实施保护的倾向都一直存在,在不能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后,保障措施——这一WTO原则的例外,将会偏离其初衷充作新的贸易保护的工具。
5、歧视性的针对中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明确规定中国认可“WTO成员的保留”和“针对中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前者允许WTO成员保留对中国大量的过去的违反WTO规则的做法,包括配额、高关税、特殊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后者则赋予WTO成员针对中国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的权利,而且实施条件较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条件更为宽松,即只要造成“市场扰乱”就可以实施,实施保障措施时也无须补偿,中国也不得就此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而且,中国在其他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前的磋商程序中还可能被迫接受采取自愿出口限制的要求。对于中国而言,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中国可能面临其他成员的歧视性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