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国务院直接授权承担某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少数对外经贸公司外,其它各类对外经贸公司凡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一律取消其行政管理职能。
二、重新核定1988年以来批准设立的各类外贸公司的业务范围。凡属国家规定的第一类进出口商品,由国家指定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直属的分公司、子公司按批准的商品范围经营,并承担国家下达的进出口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其它外贸公司一律不得经营。要严格控制经营第二类进出口商品的外贸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调整、核定本地区各类外贸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将重新核定后经营第二类进出口商品的公司及所经营的商品目录报告经贸部。
三、凡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企业,经营混乱,经济效益很差,亏损无法弥补的,都应限期整顿,予以撤销、合并或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1988年以来,经贸部批准的地(市)外贸公司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贸公司,经过清理整顿,符合设立外贸企业条件的,可继续保留进出口经营权;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由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贸部审定。
1988年以来,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外贸公司、地(市)外贸公司,由原审批部门按规定的外贸企业条件重新审核,对不具备条件的要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对确实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可继续保留其进出口经营权,并报经贸部审定。1988年以来,经过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县(市)外贸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可保留少数经营本县(市)有出口发展前途,属名、优、特的第三类出口产品的外贸公司,但需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报经贸部批准,其它县(市)外贸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原则上予以取消。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地方外贸公司,已对外签订合同的,原合同执行完毕或委托代理进出口后,不得再对外签订新的进出口合同。
四、要充分发挥原有省属外贸公司对外经营的主渠道作用,积极推行进出口代理制。在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只批准本地方确实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紧密型生产企业集团直接经营本企业产品的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的进口业务,其它各类外贸公司均由经贸部审批。
五、原由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成立的地方外贸公司(含地方易货贸易公司和边境贸易公司),经清理整顿后保留下来的,只允许经营本地区自产的出口商品和必需的进口商品。未经经贸部批准,不得跨地区经营。各地方成立的地方外贸公司不得在省外设立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分支机构;已在省外设立的,应予撤销。各地方在海南省、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贸公司,只能经营这些地区内自产的出口商品和必需的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专营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的外贸公司,原则上只允许保留一、二家。边境省、自治区经营边境贸易(含专营易货贸易)的外贸公司,除已批准的毗邻城镇的外贸公司以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