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凡犯有本公告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依据情况,分别处以强制收购,补税,补价,罚款,没收,或没收加罚款。对集团性的、惯常性的、武装掩护的或数额巨大的走私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制裁。自动投案的,可酌情从轻处理。
(四)严禁一切单位或个人贩卖走私物品,或为走私、贩私分子代开发票收取手续费等非法活动。凡贩卖走私物品的,必须在本公告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登记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情况,听候处理。隐瞒不报和继续进行非法购销活动的,一经查获,除没收全部走私物品或加处罚款外,并依法惩处。
(五)海关对走私案件的补税、补价或罚款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抗延不交的,加处罚款,宜至由司法部门强制追缴。
(六)对参与走私、贩私活动的国家干部,现役军人,除在经济上依法处理外,还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性质特别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运输、邮电职工与走私分子勾结,掩护运寄走私物品的;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执法部门的人员贪赃枉法,内外勾结进行走私、贩私活动的,从严处理。冒充查私人员,劫掠、侵吞走私物品的,要坚决打击,从严惩办。
(七)海关对于进出国境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以及海关、工商、公安等部门,对于具有走私嫌疑的国内过往运输工具和人员,有权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令抗拒。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欧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
(八)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渔政以及外汇管理、民航、交通、铁路、银行、邮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统一步调,加强联合查私,打击走私贩私活动。
(九)全市广大干部和群众,要自觉遵纪守法,不卖私,不买私,并积极揭发检举走私、贩私活动。各有关部门对群众的揭发检举要严格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