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做法,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中做出如下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UCP历经几次修改,但其条例中对单据审核须把握的标准却始终如一,严格规定单据的“表面一致”是单据审核的唯一依据。然而在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把握是一大难点,造成大量的不符点问题和诉讼案件的激增。试举一例说明。
我国作为出口方向西欧销售重晶石粉,出口合同使用的品名为“Barytesinpowder”,收到的信用证中规定的品名为“Baryteinpowder”,少了一个“s”。“Barytes”与“Baryte”原本可以通用,我方按照合同品名缮制发票,并以此向开证行索偿,却遭到拒付,其理由是开证申请人不接受“商品的描述与信用证的品名不同”的发票。实际情况是,装运时,西欧的重晶石粉的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后几经争取,我方被迫同意降价后进口人才付款了案。
由此看来,“严格符合原则”在实务中的基本意义是银行有权对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或其他单据文件的单据拒绝支付货款。这种拒付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给信用证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而且还往往影响货物买卖契约的履行,导致货物买卖双方或某一方违约甚至解除契约。在实务中,因单据内容的复杂或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不清以及各国法律规范、文字含义、贸易习惯等的不同,虽然有UCP500作为原则性的规定,但因理解不同、适用条件不同或者买方根本不付款等,发生拒付的情况不足为奇。有时有人专在单据上找毛病,借以延期付款或拒付。这对出口方造成较大的风险威胁。
因此,有人认为,“严格符合”原则是导致信用证业务产生风险的一大原因,提出审单原则按“实质一致”来掌握比“严格一致”更可行。苏宗祥主编的《国际结算》一书在“单据审核”章节中提出了这一观点。书中解释说,“单据没有实质不符点,即达到单证一致,”进而又补充说,“要求单证严格一致是很难达到的,也是不易实行的,”“故要求达到单证实质一致是比较适用的。”书中还举出了ICC第535号出版物上的一宗判例。在此案中,信用证对货源产地的条款规定为:“E.E.C.Counrty”,受益人发票上的相应记载是:“E.E.C.”议付行审单通过,叙作出口押汇和寄单索偿。单到开证行却遭拒付,缘由是发票关于产地的标称与证中条款所列不符。双方为此各执己见,争论不休,既而以诉讼求解。最后,ICC作了表态,认为开证行“声称有不符点不是正确的”。笔者对此专门查阅了ICC此号出版物的原文,发现ICC专家们对此案分析的要领部分未被该书载入。专家们在作结论时并不是认为开证行错在没有按“实质一致”原则收单,而是申明它错在开证条款失误,错在产地国要求定义混乱,客观上已令交单方无所适从。归纳开证行败诉的原因,用专家们的原话来陈述是“由于开证行指示不明确,”“作为含糊要求的开证者,它必须承担其后果。”显然,ICC所作的分析仍然十分清楚地体现了单据要“严格一致”的主张,案评的真谛旨在强调如何去实现这种一致,而不应为单据审核“严格一致”标准的执行人为地设置障碍。
任何业务的指导原则或标准尺度都必须是单一和明确的。笔者认为“实质一致”在实践中更难把握,假若单据合格与否的核验标准既可此又可彼,势必带来信用证结算关键环节上无定规可循,单据收拒界限模糊不清的困惑。况且,信用证单据审核环节中风险产生的根源并不在于“严格符合原则”,而恰恰是因为没有达到这一原则规定的标准。
“实质一致”的主张会对我们的外贸结算实务造成误导。跟单信用证的基本运作原理之一就是“凭单付/E”,认单不认货,也就是说,单据的合格与否是出口方有否履行其应尽责任的基本凭证,进口方的付款责任也只取决于单据能否无可置疑地达到信用证的条款要求。不言而喻,作为外贸结算银行,只有审单时能确保信用证对单据的各项要求全部地和严格地得到满足,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才有起码的安全保障。从我国的实际看,审单原则的松懈或疏漏已构成外贸结算中的一项主要风险来源。许多令人痛心的教训就是因为信用证出口单据仅是一字一词之差,若论“实质”毫无疑问应属“一致”,但是它们都被对方以有违国际惯例为由,拒绝承付或趁机压价。上文所举的我国出口重晶石粉一案便是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