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源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保险合同作为赔偿合同,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首要原则——“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这个角度讲,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无权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因此,保险利益对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一般来讲,保险利益的确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1)根据保险单的规定而确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关于“Lost or Not Lost”的规定,即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货物已经发生灭失或损害而进行投保,尤其是在预约保险的情况下,出险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如果没有类似约定,则应强调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根据贸易合同约定而确定。采用CIF、FOB、CFR价格条件的贸易合同,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这些价格条件本身就包含了对所有权、风险转移的约定,应作为确定保险利益的依据。例如,在CIF价格条件下,受让保单的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那一刻起便承担货物的风险因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3)根据出险时间确定。以保单持有人在损失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一定要根据保险货物的价格条件或贸易合同来确定索赔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即使索赔人在事故发生时仍持有保单和提单,但是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第三方,则索赔人对该票货物就已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向已失去保险利益的索赔人支付赔款。
(4)保险利益是否发生回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由于国外买方拒收货物等情况的发生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来没有的保险利益又发生回转,从而拥有了索赔权。关于保险利益回转,下文将具体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