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背面条款第21条约定提单管辖法律为台湾法,同时第2条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入提单条款。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目的地美国。依侵权行的准据法为侵权行为地法,因此可以主张适用美国法。无论适用台湾法律还是适用美国法律,均对被告有利。
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916年(1952、1994年修订)《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5(1)规定:“向卖方本人或卖方确定的其他人交货的记名提单,使卖方通过保持对货物的占有而保留权益。因此,卖方必须通过中途停运权,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占有及其留置,为其货款提供担保。”“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使为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因此,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美国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不能据以提货的单据。记名提单已不具有提单性质,只不过是海运单的另一别名。且货物所有权在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便已转归记名收货人所有。即便卖方留置记名提单,也不能使卖方保留所有权,承运人未凭记名提单放货并不承担责任。
历史上英国对记名提单的性质并无定论。但在英国是否能够不提交记名提单而交付货物仍有疑问。1855年《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应受让所有诉权,并承担和货物有关的义务。Scrutton 大法官在Arnold Karberg & Co.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1915) 2 K.B.379 at p.387.案中指出:“若卖方将提单签成以自已的名义的记名提单或凭其指示的提单,也就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并不移转,直到买方支付价款换取物权凭证时才移转给买方。如果卖方将提单签成以买方名义和记名提单,但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时才转移给买方” 。”Staughton 大法官在The Lycaon案中判定:“如果当事各方想要被取代,只需让卖方在提单收货人栏内插入买方的名称即可。保留所有权的全部目的在于若买方无法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收回货物。虽然通常是通过将提单作成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提单,但在提单收货人是记名的之场合,仍可以通过改变该收货人实现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Devlin法官曾认为:“看来没有关于不可转让的提单的效力的权威论断”。 不过,近年来英国的立场似已有改变。根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3款之规定,记名提单应属于海运单的范围。 该法不将记名提单视为提单。它的转移对该收据所记载的货物物权没有任何影响。杨良宜教授认为:“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FOB条件下,若买卖合同未规定诸如:‘付款交单'。有可能被视为卖方未保留货物所有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后算是已转给买方。”但是,1995年英国的三个新判例仍然认定:“若未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无权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货,若他向该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他便应承担该记名人实际并无权提货的风险” 。据最新的信息表明:对于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无需提示正本提单便可提货。因此,英国的法律实践事实上日前已经与美国的做法相似。对此, David Yates 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名称误用。而且记名提单也不属“类似的物权凭证”,因为通常不认为其在普通法下是一种物权凭证。
据了解法国也不认为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法国记名提单具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第6条所规定的功能。记名提单除采用让与行为外,不能转让。转移记名提单所包含的货物物权与转移记名提单本身无关。
台湾《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对禁止背书的记名提单无适用余地。台湾学者杨仁寿大法官认为:提单具有换取或缴还证券性质。收货人如果不提出或交还记名提单,不得请求交付货物。惟此条非属限制承运人交付货物之规定,仅收货人不凭提单请求交付运送货物时,承运人得拒绝交付而已。可见依台湾法律与审判实践,承运人同样得向记名收货人放行货物而无需收回提单。
按照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能否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货,属于有争议的问题。
《海商法》第79条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据此,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转让性,而流通转让性正是物权凭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上看,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然而该法第71条还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被认为是记名提单仍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但是细加推敲,似应解释为记名提单收货人一栏的条款而非记名提单本身,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如果此种解读成立,那么在我国记名提单同样不应视为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也就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是否物权凭证?我国大多数作者对记名提单均未作深论 。归纳学者们对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另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既不能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郭瑜博士认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它到底是否能算作提单?如果从物权凭证意味着转让凭证本身可转让货物的推定来理解,则记名提单既不可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如记名提单情况下,认为记名收货人是真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是可行的”。
邢海宝博士主张 “一般情形,除货款业已支付,信用证特别允许,出于买方所在国法律的要求等情形外,不许发行记名提单。”“记名提单就是不可转让提单”。“收货人不能通过转让记名提单,强加承运人向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托运人不得仅通过变更记名提单,要求承运人向该提单记名人以外的人交付货物。根据记名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和权利向不提交提单的原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有义务调查记名提单收货人的真伪。如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当他交付时他可能无法知道提单已变更。”“记名提单收货人通过办理财产让与手续,可以将物权让渡他人。但是债务关系必须转移时,也应经过法定程序,方能转移。”“记名提单虽然形式上仍为提单,但实质上已非提单,它应属不可流转的收据。”如果提交提单不以付款为条件,则可由托运人将提单邮给收货人,或由船长随船带交,而不需要通过银行。” 可见邢海宝是持记名提单非物权凭说的,而且主张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
《海商法诠释》作者认为:“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并主张“记名提单从签发之时起,收货人就已经特定。签发记名提单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强调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旨在保护记名收货人的物权。故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转让记名提单。从物权方面看,记名收货人可以转让记名提单。转让记名提单是记名收货人行使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 推而论之,作者的论点似乎同样是: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行货物。
于世成教授认为“记名提单只能由该记名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承运人要求提货,而承运人也只能将货物放给提单上所记名的那个收货人。”“由于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因此从国际贸易角度看,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由上述可见,海商法理论界倾向于认为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而司法审判实践似乎仍持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的观点,而且持即使是记名收货人也得凭正本记名提单提货的立场。
此外中途停运权与记名提单物权凭证问题亦有密切关系。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已确立一项原则:“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即便,承运人已将正本记名提单交给买方,卖方仍有权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行使其中止运输权。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如果卖方不及时行使该项权利,似乎日后不能再向承运人追偿。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在《海事审判实务解答》讨论稿第40条中确认了我国理论界普遍的主张,认为: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但是在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之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不过,实践中尚未实行,若真要实行,也得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