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全国的国承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待业特点,应具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代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地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三)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五)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它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外贸易合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它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并缴销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设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