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生效后,使外贸代理关系基本由该法委托合同一节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及403条规定,外贸代理人对外从事业务时其身份为为隐名代理人或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人。
提单的可流转性和文义性等特点,使得提单制度有别于一般的制度。
我们认为定性为委托代理的外贸代理关系与提单关系(或称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间并无冲突,委托代理可介入到除与委托人密不可分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事务外 的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单关系虽是一个特殊的制度,但并无排除代理制度的必要,二者之间是完全可以融合的。
真正的收货人如果凭提单加盖自己公章背书提货,则直接与承运人建立了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其自然可以作为原告。此时作为外贸代理人,则因其对货物无直接利益,与承运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且真正的收货人已在运输合同中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因此其不能作为原告。
如果系外贸代理人凭提单加盖自身公章背书后提货(这是更常见的一种情况),则与承运人初步建立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的系外贸代理人。此时,外贸代理人自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虽然我们知道,事实上,外贸代理人并未遭受实际的货物损失,但这种起诉系基于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在委托人介入之前,外贸代理人的身份便是委托人自身,因此这种起诉并不违反我们审判实践中强调的“实际损失”原则。
但外贸代理人凭提单提货的行为并未改变其相对真正货主而言代理人的身份,相反是履行外贸代理协议的行为。如果外贸代理人将承运人违约的事实告知真正的货主后,真正的货主也可以选择按《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持证明其委托人身份的证据,如委托代理协议)。
当真正货主已行使介入权介入到提单合同关系的时候,我们认为这时外贸代理人在实体法上应无权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实践中,有时货方为避免在主体方面遇到承运人的抗辩,便安排外贸代理人与实际收货人一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在程序法上是应被允许的(即应予以受理),因为二者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所针对的可以看作是一个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也应允许这种诉讼形式存在,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中一方有权作为原告,则裁定驳回另一方的起诉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