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大儒罗森贝克的理论,法律规范被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罗森贝克指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妨碍的人,应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就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就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那么,在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情况下,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达到何种程度呢?
根据保险单条款,一切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加上平安险下的四项承保风险,即施救费用、转运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中的“船舶互撞责任”条款,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从逻辑的角度看,该范围排除了海洋货物运输发生以前和结束以后发生的事故;从风险的角度,该范围排除了确定的损失,例如货物的通常损耗,本身的缺陷和特性;从法律的角度看,除外责任的效力优于责任范围的效力,损失若属除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赔。
因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如果“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被认定为是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的“列明原因”,则被保险人要主张权利,必须证明所发生的损失是由“平安险”、“水渍险”中所列明的风险或“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其中之一造成的,若不能证明损失属于其中之一项风险所造成,则被保险人举证不能,将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而在被保险人作出如此苛刻的举证后,才轮到保险人根据“权利消灭规范”举证“免责事项”。
而如果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被认定为非列明风险,在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只要能够提供以下四个方面的有效证据,就是完整地履行了举证责任:
(1)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的货物是保险标的;
(2)清洁的海运提单,众所周知,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的物权凭证,承运人不得以提单记载以外的内容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收货人;
(3)法律认可的货物起运港的货检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在起运时的状况良好,不存在原残的情况;
(4)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害或灭失的证明,包括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
两相对比,差异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不难看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可谓“用心良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