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顿销税可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内自由流通而引起损害的倾销产品; 2.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该出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构成倾销。3.出口国通常应该是原产地国。然而,它也可能是一个中转国,但不包括,例如,仅仅运输途经的国家,或者该产品不在该国生产的国家,或者该产品没有可比价格的国家。4.为本规则的目的,"相似产品"是指相同产品,也就是说,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指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产品。
A.正常价值 1.正常价值一般应基于出口国的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 然而,如果出口国的该出口商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似产品,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使用的价格来确定。 如果买卖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者存在补偿协议,除非确定他们相互间的价格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时,该价格方可被视为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并可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2.用于国内销售的相似产品,当其销售量占向共同体出口量的5%或5%以上时,才能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然而,如果认为其定价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代表性时,销售量不足5%亦可。 3.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似产品没有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售量,或者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价格来计算。 4.相似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固定的和可变的)加上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出口,只有确定了这种销售在一个持续期间内数量巨大、其价格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补偿其所有的费用时,可以认为这种销售不是正常贸易过程,并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如果销售时的价格低于成本,又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成本,应认为这种价格准备在合理期限内补偿成本。 这个持续的期间通常应为1年,但决不应短于6个月,并且,如果确定某个加权平均的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者低于单位成本的销量不少于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销售的20%,那么,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应视为这一期间内数量巨大的销售。 5.如果被调查的当事人所保留的会计资料符合该国家普遍接受的会计准则,而且表明这些记载合理地反映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那么,通常应根据这些记载来计算成本。如果该种成本配置在历史上一直被使用,就应考虑所提交的有关成本适当配置的证据。如果没有更合理的方法,就应优先考虑在周转的基础上确定成本的配置。对于那些有益于将来和/或现在的生产的不再发生的成本项目,如果没有反映在本款规定的成本配置中,则应当适当调整成本。如果在整个调查期间或部分调查期间开始启动的经营要求大量追加投资新的生产设备,并导致具有较低的设备利用率,由此影响了在弥补费用的部分期间内的成本,那么,启动阶段的平均成本应是按照上述配置规则在该阶段结束时所适用的成本,并应按照这个标准包括到有关时期的在第4款第二段中所指的加权平均成本中。启动阶段的长短应试被调查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情况而定,但不得超过成本弥补阶段中一个适当的初始阶段。对于调查阶段适用的成本调整以及超过上述阶段的有关启动阶段的信息,只要它们是在实地核察之前和在开始调查时起3个月内提交的,就应被考虑。6.销售额、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数额以及利润额,应依照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基础。当这些数额不能在这种基础上确定时,可在以下基础上来确定:(1)有关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该相似产品的、其他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实际数额的加权平均数; (2)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种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额; (3)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如果据此所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实现的利润。7.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欧共体理事会1994年第519号规则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时,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包括共同体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出口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在这些方法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这样确定正常价值:在共同体内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对之进行适当调整以包括一个合理的利润幅度。应当通过一个合理的方式选择一个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选择时要适当考虑所有可获得的可靠信息,也要考虑时间限制,在适当情况下,应当使用该案中被调查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 确定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之后,应尽快通知被调查当事人,并应给予他们10天时间对此发表意见。
B.出口价格 8.出口价格应是对出口国出口到共同体的被调查产品实际支付了的或者应支付的价格。9.在没有出口价,或者因为出口商与出口商或者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而使出口价格不可信的情况下,出口价格可以根据进口产品最初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确定;或者,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的买主,或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可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 在这些情况下,为了在共同体边境级别上确定一个可信的出口价格,应当对包括在进口与转售期间发生的各种关税和税收在内的所有费用以及所得利润进行调整。 应当进行调整的项目包括,通常由进口商承担但由与进口商或者出口商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共同体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当事人所支付的项目,包括:正常的运输、保险、搬运、装卸及附加费用;关税、反倾销税以及因货物进口或销售而在进口国所交的其他税款;以及一个合理幅度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利润。 C.比较
10.应当在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个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当正常价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这种的可比基础时,应当对所主张的并且证实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按其是非曲直,在每种情况下以调整的形式予以适当抵免。进行调整时应当避免任何重复,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现将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的因素列举如下:(1)物理特性 应当对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进行调整。调整的数额应符合对这些差异的市场价值的合理估价。 (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 应将与相似产品及物理上构成这些产品的原材料所负担的任何进口费用或间接税相-致的数额调整到正常价值,如果它们打算在出口国消费以及对出口到共同体的产品不征税或退税的话。 (3)折扣、回扣和数量 如果折扣和回扣方面的差额,包括因数量不同而出现的差额,可适当量化,且直接与被调查的销售有关,则应对这些差额进行调整。也可对被延迟的折扣、回扣进行调整,如果这种请求是基于包括符合准予折扣或者回扣所要求的条件在内的过去的一贯做法,。(4)贸易水平 如果有关两个市场上的销售渠道已经表明,包括推定出口价在内的出口价格是在一种与正常价格不同的贸易水平上,而且这种已被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处于不同贸易水平的卖方在功能和价格方面一贯的和明确的差别所证实的差别已经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就应当承认对贸易水平上的的差额、包括在原始设备制造商的销售中产生的任何差额所进行的调整。调整的数额应以该差别的市场价格为基础。 (5)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如果被调查产品从卖主处运送至独立买主所产生的各种直接有关的费用已包括在卖价中,对于在这些直接有关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这些费用应包括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6)包装 对于被调查产品的直接有关的各种包装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7)信贷如果贷款方面的费用在决定价格时是一个应予考虑的因素,则对被调查的那些销售在贷款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8)售后费用 对于依照法律和/或销售合同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技术援助和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9)佣金 对于被调查的销售在支付佣金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10)货币兑换 当价格比较涉及货币的兑换时,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然而,当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买卖直接与该出口销售有关时,则应使用该远期销售的汇率。通常销售日应当是发票载明的日期,但如果合同、订贷单或者购货确认书上的日期更适宜确定实质性的销售条件,也可使用这些日期。汇率波动应不予以考虑,应给予出口商60天时间去考虑在调查期间汇率上的持续变动。
11.依据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的倾销幅度的存在一般应在比较所有向共同体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价格的基础去确定,或者在逐个交易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向共同体出口的各个交易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去确定。然而,如果在不同的买方、地区或时期中,在出口价格类型方面有着重大差别,并且本款第一句所指的方法不能充分反映正在进行的倾销的程度,就可将在加权平均基础上计算的正常价值与所有向共同体出口的各个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本款不排除依据第17条使用抽样方法。12.倾销幅度应是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值的数额。各个倾销幅度不同时,可确定一个加权平均的倾销幅度。
1.除另有规定外,"损害"一词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建立这样的产业的实质阻碍。"损害"一词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2.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确定的证据,并要对(1)倾销进口的数量和倾销进口对共同体市场相似产品的价格的影响,和(2)这些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随之所产生的影响两个方面进行客观审查。3.关于倾销进口的数量,应当从绝对条件或者从与共同体内的生产或消费相比的相对条件两个方面去考虑倾销进口是否已经大幅度增长。关于倾销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应当考虑,倾销性进口的产品与共同体的相似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有显著地价格削减,或者极大地压制了价格,或极大地阻碍了价格的升高。以上因素的一个或几个都不必然地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4.从一个以上国家进口的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仅当确定(1)各国进口的倾销幅度都在第9条第3款规定的最低倾销幅度以上,且各国的进口数量不是可忽略不计的数量;(2)被调查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共同体相似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进口的后果作累积评估是恰当的情况下,才能对这些国家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 5.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相关产业的影响,应对与该产业相关的所有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评估,包括:产业仍处于从过去的倾销或补贴的影响的恢复过程,实际倾销幅度的大小,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的回收、开工率等方面实际的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共同体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的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这一列举不是详尽无遗的,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索都不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6.所提交的与第2款有关的所有相关证据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条例意义上的损害。特别是,须证明第3款规定的倾销进口的产品的数量和/或价格水平对共同体产业产生了第5款规定的影响,而且该影响已到了可被定性为是实质性的程度。7.也应对那些同时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审查,以确保由这些其他因素所引起的损害不归咎于第6款规定的倾销性进口。这方面可考虑的因素包括,不是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贷方式的变化,第三国和共同体的生产商之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和竞争,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营业和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 8.如果依据可获得的资料,根据如生产工序、生产商的销售以及利润的标准,能将共同体产业的相似产品的生产单独区分开来,则对倾销进口的影响应当从这些生产方面进行估价。如果不可能单独识别该生产,对倾销进口的影响应通过审查有必要信息的、包括相似产品在内的最相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的生产进行评估。 9.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仅仅依靠断言、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造成倾销会引起损害的情况的情势变化应是清楚的、可预见的的和急迫的。 在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咸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显著增长率,表明有显著地增加进口的可能性;(2)出口商具有的充分的可自由支配的出口能力或者这种能力有紧迫的、显著的增长,表明有可能向共同体倾销性出口显著增加,同时也得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吸收额外的出口的可能性; (3)进口货物是否正以一种会显著压制共同体相似产品的价格或会阻止本应上升的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可能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 (4)被调查的产品的库存。 上述列举中的任何因素本身都不必然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但综合这些因素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进一步倾销性出口是急迫的,若不采取保护性措施,将会产生实质性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