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航海日志,“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的装卸记录及气象报告等证据材料,“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产生滞期费33888美元是成立的。南太公司作为承租人应该履行合同之义务,赔付原告因船舶滞期所产生的上述损失,然后有权向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追偿。在诉讼中,南太公司已将所欠运费如数付给原告的代理天津市航运公司,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解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南太公司索赔所欠运费和滞期费,无权留置不属南太公司而属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因此,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拒绝交付货物为理由申请扣船是正确的,由此产生的扣船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扣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3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33800美元,作为与本案有关的最终的和全部的赔偿。
二、上述款项自协议生效后30日内汇至天津市航运公司。逾期不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延付一日加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退回该公司。
四、本案诉讼费6910元人民币,由南太公司承担3000元,由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910元。
本案由于承租人不付滞期费而引起出租人留置货物,以及实际发货和收货人因出租人丢失货物和拒卸货物而申请扣押船舶这一系列纠纷,其焦点问题就是船舶滞期费问题。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滞期费是否存在?原告船舶被扣押后产生的滞期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实的证据材料,原告所属“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发生滞期是事实。但由于原告与南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装卸时间的起算,因此,如何确定其滞期时间长短,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天津海事法院对此是依据国际航运界惯用的“金康”(GENCON)合同格式来认定的。“星光”轮于8月8日1800时抵达那霍德卡港锚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即应于8月9日上午递交,于8月9日1300时开始起算装卸时间。按合同约定,“装三天、卸三天”,混合计算可用6天,扣除一个周日,即从8月16日1300时进入船舶滞期,直到9月2日1140时装货完毕,滞期时间应为16天22小时40分。按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每天2000美元计算,“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的滞期损失为33888.88美元。根据原告与南太公司的合同关系,南太公司作为承租人就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滞期费损失。同时,由于南太公司与天津华升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航次租船合同,该滞期损失又是该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南太公司的滞期损失,作为该合同中的承租人的天津华升公司就有义务赔偿南太公司的该项滞期损失。正因为上述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连结关系,让最终义务人向实际权利人支付滞期费损失,就是可行的。
由于船载货物属天津华升公司所有,而不属与原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南太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因南太公司欠付运费及滞期费,就只能采取其他方法向南太公司追索,而不能对天津华升公司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原告留置天津华升公司的货物,拒不交货,实属留置货物范围上的错误。天津华升公司在原告欲驶离天津港将船载货物运回韩国扣押的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货物所有权,申请扣押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原告的“星光”轮,一方面它属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海事请求,另一方面作为被扣押船舶所有人的原告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在此之前为《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的条件,其申请扣船正确。因此,原告因“星光”轮被依法扣押所产生的船舶滞期损失和扣船执行费用损失,是自己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即不能向天津华升公司追索,也不能向南太公司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