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普通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形式要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集装箱汽车运输不同于普通汽车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第十四条规定,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合同较之口头合同的优点在于书面合同有文字记载,便于国家审查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及其相关内容发生争议时,便于举证证明。其作为一种书面证据,可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在发生纠纷时,也便于法院查证,依法进行处理。但书面合同的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程序过于繁琐。而口头合同的特点正与书面合同相反,能保障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不容易举证。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
虽然法律法规对许多合同都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口头合同能保障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仍为合同当事人广泛采用的方式。如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虽然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港口码头集装箱集疏运输中,签订书面合同的并不占多数。|||
对于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而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也没有全面否认。《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合同的成立和内容不产生纠纷时,即使是口头的合同也是完全可以成立并履行的,这不言自明。在出现纠纷时,则以履行合同之事实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口头合同通常没有文字记录,没有录音记录,其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被告承运12个集装箱的货物,后因其车辆周转不过来,将其中的10个集装箱,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又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运输。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还可以证明,承运人负有将12个集装箱的货物运送给收货人,以及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的义务。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运输集装箱货物,并且已经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了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主要义务,原告也接受了履行,所以应认为他们之间的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成立;2、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的内容为,被告将原告委托运输的集装箱货物运送给收货人,并且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原告关于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举证责任完成。
被告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发生争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举证的义务,但其有权举证证明其关于被告没有履行将空集装箱运回约定地点的义务的主张成立。对此,被告提出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试图证明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已经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但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对本争议有厉害关系;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如正常情况下,集装箱交接应当有交接记录等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而且该证据与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因此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已经运回芳村内四码头的记载不足采信,被告没有完成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就需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当认定有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没有运回芳村内四码头并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是承运人,将其承运的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