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有货运代理业务关系。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1月9日间,被告通过原告订舱配载出运海运货物,期间共发生36笔业务。因原、被告系长期客户关系,前期被告尚能陆续付款,但后来被告拖欠应付费用,至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海运费14,550.8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8,376.79元。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50.8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8,376.79元,共计人民币129,14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36票货物出运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案不是两个法人间的业务往来,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职员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签订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并在此前后曾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以及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薛xx曾将人民币20,000元汇于原告工作人员简xx帐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事实,天津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主要陈述、提交证据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然在业务操作中有不规范地方,但不能否认长期货运代理关系。不规范做法也是在长期业务关系中相互信任所致。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36票海运货物出口委托书、提单、欠费明细、确认单;付款凭证;进帐单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进帐单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进帐单是自然人之间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对36票出口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内容上不符合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规定条件,不能证明受托单位是原告。欠费明细单是原告自行用电脑编制,没有被告确认,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对付款凭证未发表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出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负有给付原告垫付费用之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海运出口运输协议、进帐单、付款凭证之效力。被告所称2000年7月1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薛xx汇于原告工作人员简xx帐号人民币20,000元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薛xx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简xx为原告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对此原告解释是应被告要求先进帐后开发票所致,原告并有1999年9票业务、提单号、费率、计算量及计算单位、币种及金额表,价值为人民币19,999.64元,予以证实。结合海运出口运输协议,且被告对此没有发表意见,此数额与人民币20,000元接近。故应认定该行为是公司间业务往来,不能认为是自然人之间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垫付海运费纠纷,请求垫付费用应具有规范的出口货物委托书及提单、付费证明(垫付费用凭证)等证据。但在货运代理业务实际操作中规范操作比较少,加之货运代理行业管理水平及素质,能够提供出很规范证据并不多,造成了审理的困难。为公正审理好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既不能超越现实情况,又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证据不规范而轻易否定证据体系证明的法律事实,又不能一概认为证据规范证明的主张就是真实的,总之要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考虑。本案原告出具的海运出口合作运输协议、进帐单、付款凭证及36票货物出口委托书、提单及明细表、确认单证据连贯起来能证明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各票证据形式不尽一致,有不完善之处,但不能否认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至于垫付之费用是否都应由被告给付则是另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