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钢认为:本案属于强制打捞,原告海隆公司与被告石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商业救助合同关系;海隆公司也非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没有行政强制力和法定义务对“东运419”轮实施强制打捞,双方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海隆公司向石龙公司提起诉讼,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索赔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运福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商业性救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阳明公司不应对救助的船舶的费用承担责任。如果本案定性为强制打捞纠纷,则本案的实体解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交通法》,本案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应为“东运419”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
独任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龚婕法官认为:“东运419”轮沉船事故发生后,沉船及落海集装箱对事故发生地及附近海域的航行安全产生很大的威胁,深圳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石龙公司限期清除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由于石龙公司拒不全面履行打捞义务,海隆公司等单位在深圳海事局组织下进行打捞工作,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使沉船及落海集装箱的价值得以获救,而是为了消除沉船及落海集装箱可能给航行安全带来的危害,因此本案不属于海难救助纠纷,而属于强制打捞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清除打捞影响航行安全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的责任主体是沉船所有人。深圳海事局也是向“东运419”轮的所有人石龙公司发出了限期清除打捞沉船及落海集装箱的通知,表明石龙公司是清除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的责任主体。本案的沉船事故是石龙公司过失所致,如果沉船、落海集装箱给他人造成损害,其法律后果应由石龙公司承担。由于沉船及落海集装箱对事故附近海域的航行安全产生很大的威胁,较易造成碰撞事故,尽快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可以避免或减轻石龙公司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
海隆公司虽是在深圳海事局的组织下参与打捞工作,但其并没有进行打捞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海隆公司参与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工作不仅免除或减轻了石龙公司相应的打捞的行政义务,而且使石龙公司避免或减轻了因不及时打捞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海隆公司打捞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石龙公司支付打捞所产生的费用。
阳明公司非打捞的责任主体,海隆公司要求阳明公司连带支付有关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海隆公司要求支付打捞费用的海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因此对海隆公司请求确认上述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龙公司向原告海隆公司支付打捞费用98,470元;二、驳回原告海隆公司对被告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海隆公司关于确认打捞费用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比较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海难救助与强制打捞的区别;2、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3、打捞人能否向责任主体主张打捞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