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辩称:一、国航公司和广海公司、中海货轮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和广海公司与国航公司签订的光租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除了在时间上具有连接关系外,两个合同各自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交叉和牵连关系,合同的成立、发生和发展也没有实际上的依存情况,国航公司关于期租合同的存在是以光租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而期租合同生效是以光租合同完全履行为前提条件的观点完全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期租合同已于签订日生效。三、国航公司与广海公司签订的“国鸿”轮光租合同第30条“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中所说的“结束”并非专指5年期满,合同本意包括了可能因当事人协商、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等情况而出现的提前结束,国航公司认为“光租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合同约定的“结束”,方转入期租合同,完全偏离了合同本意。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光船租赁合同与期租合同的主体是不相同。但由于广海公司也主张中海货轮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在涉案的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中海货轮公司又是“国鸿”轮的实际经营人,况且两个租船合同又是同日签订,因此,可以认为在签订该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国航公司与广海公司、中海货轮公司之间存在贯通的意思联络和统一的意思表示。特别是由于光船租赁合同的第30条与期租合同的第6条在内容上互相应和,在时间上彼此衔接,所以,评价期租合同的生效与否就不能仅从该合同所具有的形式要件上片面和孤立地进行,而应当充分注意该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努力探求本案当事人在光船租赁合同和期租合同中约定光租合同结束即转入期租的内心真意,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原审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本诉原告国航公司与本诉被告广海公司、中海货轮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国鸿”轮期租合同不生效;驳回反诉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30条和期租合同第6条的理解和解释。其中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30条约定:“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期租租期为5年。具体内容见2003年4月9日签署的国鸿轮期租合同。”第一部分第22条约定:“租期五年”;期租合同第6条约定:“交船: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束时按本合同在中国沿海港口引水站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交船时货舱须打扫干净,适于在装港接收货物,接受交船并不构成租船人放弃租约所赋予的权利。”从两份合同签约的主体、时间、内容来看,很明显具有连贯性和衔接性。首先光租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国航公司和广海公司,期租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国航公司与广海公司、中海货轮公司,而广海公司与中海货轮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关系,并且在之后的光租合同履行期间,中海货轮公司亦作为“国鸿”轮的实际经营人,负责经营管理船舶。其次,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为同一天。再者,两份合同的内容有牵连,比如在前述的光租合同第30条就涉及到期租合同,而期租合同的第6条也涉及到光租合同。综上,可以认定两份合同具有内在的联系,所以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这两份合同。
从光租合同约定的“租期五年”、“光租合同结束”的文意理解,应为光租合同的五年租期结束,另外,结合期租合同第6条的约定,“(光船)租期结束”,也应该理解是5年光船租期结束,否则光船租期及期租合同的交船时间就没有明确的时间点,显然与通常的合同交易习惯不相吻合。再者,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说,是为了履行合同的内容,实现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两份合同时,光租5年和期租5年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难以相信在订立合同当时,双方当事人认可如果对方在光租合同中违约而导致光租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还会同意履行期租合同(除非双方协商同意)。基于上述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期租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就是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是有道理的,也符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原意。同时,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光租合同履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下一个期租合同的选择权应由守约方决定。广海公司因履行光租合同违约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致使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不可能实现,从而导致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亦不可能成就。因此,其主张履行期租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