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设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简称1989年《会谈纪要》),它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会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只具有参考意义,不能直接引用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司法文件中,所以其法律效力极其微弱。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欺诈冻结的司法解释》,由于当时对信用证欺诈认识的不全面,存在很多的缺陷。
在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在其中明确而细致的规定了信用证欺诈及其法院的司法救济的发式和相关法定程序。它是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最权威的一部司法解释,并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第8条是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规定了四种情况:
3.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向来认为信用证欺诈问题和禁令救济或者止付令救济问题是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6].是各国国内法院处理的问题。他也要求其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并要求欺诈所造成的损害将会是难以弥补的我国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释是与其他各国的相关立法相接轨的,在审理涉外信用证案件时有利于在国外承认和执行。
但是在符合第8条的情况时,虽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可以有例外。这些例外的情形包括了:开证行和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的进行了付款或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的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这样对参与信用证交易各方的风险保护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得到了平衡。过于强调或过分保护信用证交易的某一方,或过分保护基础交易项下的某一方,都会因某一方承担过分承重得分险而退出信用证交易,从而影响信用证机制广泛的可接受性和流通性。
在程序上,第1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提出申请,只要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有证据证明欺诈的事实,如不采取司法救济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在申请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后,法院应受理发出止付令的申请。当然一般情况都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或依职权或依申请而发出止付令。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这样确保了司法救济的效率和及时性,对遇到紧急情况时有利于受害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