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文书的实际履行性问题。在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别字、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模糊的财产范围等问题,增加了执行工作难度。比如,在某判决书中出现了“由某某在被告欠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而对于该欠款在卷宗既没有当事人提及,也没有这个某某的任何承诺,同时,“欠款范围”显然是很不明确。再如:当事人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解除,但判决中没有相关房屋返还的内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就没有裁判文书作为依据。又如,当事人请求维持土地承包合同,判决维持,但判决中没有合同标的物即土地的相关内容,而该土地早已被其他人承包,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难度可想而知。还有很多类似情况,在此不一一列举。
2.财产保全的时限与执行的衔接问题。一般财产保全为半年期限,而普通审理程序就是六个月。当审理结束到当事人申请执行,就会出现一个空档,有时执行立案后有的则来不及续封,有的则超过了半年或查封的时限,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重新采取查、冻、扣,有些时过境迁,被执行人亦有了准备,采取了规避措施,加大了执行的困难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3.财产重复保全问题。我院没有负责财产保全的登记、管理的部门或个人,造成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全,甚至同一庭室、同一审判员不同的案件就同一财产出现重复保全现象。就同一财产保全的数个案件如均申请执行,很难保护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上访等负面影响。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4.执行移交材料问题。案件移交执行时,原审法官需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住所地、法人机构代码等内容,审判人员没有认识到这些材料的重要性,甚至出现了假身份证号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移交执行的材料不齐备,有的在审理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转执行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有的在执行立案明细表中注明了存在查封财产,但没有移交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所查封的财产存放地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