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新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期货司法解释(二)”)。这一司法解释有何新特点、新举措?将如何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就有关问题作出了解读。
最高法2003年发布的期货司法解释对期货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了一般性规定。而期货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说,如此设计,是考虑到期货交易所市场地位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市场的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处于市场的中枢位置,期货交易所一旦因履行职责涉诉,可能面临全国应诉的状况。更重要的是,涉及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的案件的敏感性和市场影响力,远高于普通期货纠纷,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审理难度较大。
“若案件处置不当,可能引起误导效应,引发期货市场系统性风险,进而影响期货市场安全和稳定。”这位负责人说,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他同时特别指出,此次指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体仅限于期货交易所,其诉讼地位仅限于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形,案件类型仅限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发的商事诉讼。
相比期货司法解释规范的会员结算制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了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在此制度下,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需要由结算会员代其与交易所进行结算)、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导致期货市场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保证金的财产形态也从现金拓展到有价证券。
“针对上述情况,期货司法解释(二)规定,对结算会员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冻结、扣划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说。
该负责人表示,期货司法解释(二)分别对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期货公司和客户、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三种法律关系下的司法冻结和执行范围进行了规定,表述更加清晰,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同时,还增加了有关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司法保全与执行规定,规定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金形态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对其进行司法保全与执行适用同一原则。
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采取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实施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记者注意到,期货司法解释(二)对结算担保金的规定相当“强硬”——当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如此特殊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结算担保金的首要目的在于保证结算会员履约,其性质和功能类似于会员缴纳的结算准备金,随时可能进入结算程序。“如果结算担保金被司法强制执行,将可能影响结算担保金的功能发挥和交易所抵御期货市场风险的能力,甚至影响到整个期货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金融市场的秩序需要稳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需要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指出,为避免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期货市场主体为债务人时滥用司法保护规避债务履行,期货司法解释(二)规定: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对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法定不予冻结、扣划情形外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如自有资金与保证金混同,无法提出反证的,法院亦可依法冻结、划拨。”该负责人表示。
期货司法解释(二)还明确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划拨的义务。对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