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该明白区分申请人撤销申请与原告申请撤诉之间的异同。
申请人撤销申请(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中,因某种原因,在申请事项未全部执结、或者双方自行“了结”执行事项,以及放弃执行等事项,申请人将不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意思通过书面形式递交法院执行机构的行为。人民法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作出终结执行。原告申请撤诉,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
相同点:1、两者申请主体均为同一申请人;2、两者均可以在撤销(撤诉)后再次向法院提出各自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该规定说明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除外。
不同点:1、两者程序不同,前者为执行程序,后者为诉讼程序。2、申请后果不同,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申请人不再寻求依法强制执行,而申请撤诉是原告放弃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无关联性:当申请撤销执行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后,该裁定效力只针对本次申请发生法律效力,而原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及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因为申请撤销执行行为之《裁定书》而“终结”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分析,本案“孙某重新出具2万元借条并承诺将在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属于当事人私下协议,不可对抗原民事判决结果,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1、如果认为为有效民事可诉行为,就与前者3.5万元之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矛盾冲突。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因此,针对孙某已经被终结执行的行为,寻求解决剩余未被执行到位的2万元标的的请求,只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情况下,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据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这样处理,既保障了当事人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又敞开了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处分民事权利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