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建立四级体系,加强纵向领导与监督。将执行机构设在法院是兼顾了我国长期的司法传统和司法的稳定性。因为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虽然业务不同,职责不同,但现实中仍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说第三人异议制度等。将执行机构设为四级,是因为我国目前法院共分四级所致。至于加强纵向领导与监督关系,有人认为是权宜之计。在美国、法国等国家,执行人员本身无权采取暴力,也没有上级机关进行监督,而照样能够顺利执结案件。者当然归功于其国家公民的法制意识强,司法部门的权威和威信都很高,没有人会故意或是百无聊赖的去试探法律的威严性。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法律意识的提高并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在我国这种特殊的国情和制度下,实行渐进式的改革也是实际情况使然。有时在人们的意识尚未觉醒之时,用一些形式的东西去强化某种观念或唤醒某种意识是由必要的。
2、基层执行机构内部应设置三个部门。即执行裁决部门、执行实施部门和执行事物综合处理部门。执行裁决部门主要的职责是,对被申请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的裁判,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异议的裁判。执行实施部门主要行驶执行立案审查权、执行法律文书送达,调查搜查权,被执行人财产处分权,实施民事强制措施权等。执行事务综合部门主要是负责处理执行机构平级和上下级关系,委托执行,查封扣押物品的评估、拍卖等。这样就作到了分权制衡,权责明确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做法,就是不设执行裁判处,而是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由执行局长或庭长组成,当遇到重大问题或是采取主要措施之前,有执行员先行向委员会汇报,而后由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再交由执行员去实施。
3、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其定义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受侵害之时,得请求救济的办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执行救济方面规定的比较简单。我国台湾地区区分的九比较详细了,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机关将其所为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予以变更和撤销的意思表示称为声明异议。若债务人或当事人基于实体上之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的强制执行的意识表示为异议之诉。对于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一裁定处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抗告,执行法院认为由理由的,可以将原处分撤销或更正。对于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告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消强制执行。我国也应建立相应的执行救济解决程序及机构。建议我国也相应将异议一分为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人员执行程序不当或执行人员非法或不当行为提出的异议称为执行不当异议。将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执行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称为执行实体异议。对于前者,当事人可向执行局提出请求,由执行裁判处以裁定处解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复议一次。对后者,则应由执行局之当事人另行向民庭提出诉讼,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