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执行的财产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2)被执行的财产为一般动产,以实际存放地为财产所在地。
(3)被执行的财产为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以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实际存放地、停泊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实际存放地、停泊地为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金融机构存款及其利息,以开户行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5)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红利等投资权益,以投资权益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上市公司流通股,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的意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其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
(6)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以知识产权人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