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在明确应当执行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另一个问题接踵而至,那就是应不应当立案执行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看,只要具备以下6个条件,即(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即应当立案执行。
从本案情况分析,二审判决确定的是被执行人高某应当履行2项义务,即按协议约定接受房款和在第一批市直房改房交钥匙后的2个月内为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第一批市直房改房正在建设之中,何时交付使用(交钥匙)仍未可知,这是一审法院明知的事实,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第(5)项的条件,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是不当的。
目前,执行案件错误立案后的处理因缺乏相应的规定也成为执行工作的难点。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本条第1款6个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由于当前实行的都是立案和执行相分离,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立案庭的审查受诸多条件的限制,往往出现在执行时才能发现的不应当立案的情形,这时,已经过了裁定不予受理的期限。同时,裁定不予受理是启动执行程序之前的程序,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执行机构没有裁定不予受理的条件。
在审判程序中,如果立案审理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或审查后,审判庭可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但在执行程序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执行结案的方式中,除了执结(自动履行、强制执行)、中止、终结(目前含发放债权凭证)、和解等法定结案方式外,也没有其他类型,因此,一旦执行机构发现立案错误,则无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