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当出现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后,以什么方式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追加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依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他实际上已经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人的追究。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申请不应当作为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先决条件。他们认为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追加的事由,执行机构就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主体。
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债务的最终确认,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性的重要体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只要申请人没有申请撤回执行,那么除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外,强制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就成为执行法院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放弃了对具有连带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那么被执行人对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如果申请人有放弃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那么就等于使申请人有权干涉法院依法执行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方式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就有权依职权主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从广义上讲,是对被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改变,是在原债务主体依然存在,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案外人的法律行为,而裁定将案外人追加到执行程序中来,与原债务主体一同履行既定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要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任意追加。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几种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都未具体规定应在哪个阶段适用、如何适用,导致了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做法不一。为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以完善执行程序操作,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