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石家庄某贸易公司与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该贸易公司向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水泥,并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交付水泥的数量等内容。石家庄某贸易公司依约供应了水泥,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石家庄某贸易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结案。但是,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8月6日,石家庄某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已经变更,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陷入僵局。2009年2月,法院又经调查,发现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
二、分歧:
该案能否直接对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争议。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但是,围绕是追加还是变更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用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追加该企业分支机构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偿债义务;另一种变更被执行主体,法院裁定该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主体,由其承担偿债义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应当裁定追加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偿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