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当前,大多数法院执行案件的收案数居高不下,经常会出现一天收案数十件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要求均由执行内勤在受案后3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一方面,对于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履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工作量较大,可能导致确定履行义务标的计算不准,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内勤的其他工作。
二、全国法院正在全面推行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流程管理规则一般都规定了裁决组在收案后×日内(期限较3日长)调阅审理卷宗,审查执行依据。由内勤统一制作寄发执行通知书,形成了内勤代替裁决组行使权力的事实。特别对于申请人恶意增加、减少申请执行标的,客观上造成的内勤事实上未对执行依据审查,而在执行通知书中或多或少确定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标的,往往会侵害被执行人的权益,亦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是根据执行规定第25条的规定,即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然而邮寄送达时,若碰上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不准确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下落不明等情况,执行通知书未能送达,寄出与收到回执、退回邮件之间有个时间差。在此期间,根据执行规定第26条的规定,除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采取执行措施。这就会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
四、以挂号或特快专递形式寄发执行通知书,亦会给法院增加不少的财政支出。如未能送达或当事人拒收的,邮送人员不能采取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还需执行人员再次送达,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