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供销公司因与安某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法院判令供销公司付给安某承包费4万元。同年3月,安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1997年1月8日,法院据安某的申请将供销公司的房屋6间予以查封,并交安某保管。但未要求市房管局提供协助。
同月30日,供销公司与某银行就抵押借款合同到该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后因供销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0年7月,法院查封了供销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其中包括1997年查封的6间房屋。8月,法院裁定将该1899平方米房产强制过户给某银行,并向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市房管局根据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1899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某银行,向其颁发了盖有市政府印章的房产证。
2003年6月,安某以市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未能查清房屋重复查封的事实就办理了过户手续,侵害了其财产权利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颁发给银行的房产证。
2003年8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市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是应当先审查后协助,还是无条件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可见,应司法机关的要求提供协助是一项法定义务,被要求协助单位无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只能无条件的执行。但是,就本案而言,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是让行政机关协助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当事人所有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利义务已经依法得以确认,行政机关也无需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依法协助办理,达到要求协助的目的。当然,行政机关在协助办理过程中,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事,不能任意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