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去年12月份,二审判决银行返还代保管存单,我今年元月审请执行,执行中银行拒不返还存单但已按存单面值返还现金,利息记到判决生效日,款已交到法院,我也同意返还现金这种方式。判决返还的是特定物应按损失情况收取迟延履行金,但是法院不愿按对我造成的实际损失收取被执人迟延履行金,法院认为存单这一特定物本身就是金钱的凭证且双方又达成返还金钱的共识,因此可以收取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我也同意这种收取法,请问法院这样做是合法还是违法?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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