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明确了司法解释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解释对象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司法解释应当符合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等。
第二,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第三,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和提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等。
第四,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五,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与论证,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六,所有司法解释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七,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第八,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