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动产查封的公示,就是指人民法院对动产进行查封后,为了便于让公众了解财物的查封情况所采取方式、方法。其目的有三:一是保存查封物的原状,防止被告转移、隐匿、掉换查封物,以及避免被告对查封物进行处分;二是便于公众识别查封物,不致于因与之交易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造成无谓的损失;三是避免其他国家机关(如海关、工商、税收机关等)或法院的重复查封。国外对此公示方式非常重视,亦有明确地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2款规定:“除金钱、贵重物品与有价证券外的有体动产,如不至于因此而使债权人有不能受偿的危险时,可以任令债务人持有之。此类有体动产由债务人持有时,用封印或其他方法使扣押(注:应译为查封)得以显然为人所知时,扣押(即查封)即生效力。”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说,在德国强制执行中采用易于为公众所知查封物的公示方式是其查封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3条和第124条的规定,执行官对扣押物(查封物)以封印及其他方法进行了扣押(查封)的表示时,方才具有其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动产查封要制作笔录,其公示方式应归类为登记式。我国台湾对此公示方式规定的则更为明确、详细,根据其《强制执行法》第47条规定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有下列三种:(1)标封;(2)烙印或火漆印;(3)其它足以公示查封之适当方法。该条第2款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上述三种公示方式可以并用。由此可见,台湾强制执行法中对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是非常明确的,为让公众易于识别查封物,不仅规定了贴封条的常见的方式,而且规定有烙印或火漆印的方式(尤其是对动物及其制品则更为有效);针对不同的动产台湾法规定了灵活的查封公示方式,但其基本原则就是让公众易于识别查封物,而且可以不受查封具体方式方法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