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因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基于这一思路,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出现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这既有利于执行,也能比较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黄松有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未限定任何期限。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未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扣押、冻结。
另外,法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1/2。期限届满前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效力消灭。
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黄松有说,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司法解释规定,此类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第三人把剩余价款还清,法院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黄松有表示,司法解释给了第三人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否则,将不能阻止法院的执行。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6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8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8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据新华社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