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不仅涉及到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竞买人、买受人,而且还涉及到执行机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拍卖标的有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租赁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甚至其他案外第三人。这些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纷繁复杂,有必要通过利益衡量,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和协调。从《规定》的规范设计不难看出,注重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平衡和协调,是其始终坚持的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
其次,《规定》也非常注重平衡执行当事人、买受人与其他有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一点在《规定》第三十一条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拍卖的财产上往往存在着租赁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等各种各样的权利负担,拍卖必然涉及这些不同的利益,为了平衡和协调这些利益关系,《规定》第三十一条对拍卖财产上原有权利负担的处理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重在支配拍卖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否占有、使用拍卖财产本身,不会对这些权利的实现造成根本性的影响,其受偿顺位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可以在拍卖之后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规定》对拍卖财产上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原则上采取了消灭主义,即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租赁权及用益物权重在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租赁权人及用益物权人要实际享有权利,必须现实地占有标的物。因此,《规定》对拍卖财产上存在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的处理,原则上采取了承受主义,即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作为例外,如果上述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的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此外,《规定》还特别注意对优先购买权人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确保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在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表示买受拍卖财产的,应当拍归优先购买权人。为确保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及时取得标的物,《规定》明确要求,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实际移交给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