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中止已经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申请执行人及有关方面往往对执行中止裁定表现出强烈的不满。细一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司法解规定对符合法定事由的执行案件裁定终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及社会其它他各界基本上是能够理解的,对执行中止裁定的不满主要集中对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案件上,因为法律和司法解没有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审查.确定程序,往往使一些执行法官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而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却认为被执人执行能力,是法官执行不力造成案件不能执行,也确有一些法院的法官为了盲目追求执行案件的执结率等原因,而滥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止事由作出执行中止裁定,使很多当事人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后的权利仍然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目前有一种过分强调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倾向,我们不能否认当事人举证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积极意义,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了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查证的义务。特别是在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审查过程中,更应当强调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建议尽快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应当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被执行人向法院作出财产申报,由人民法院组织听证.核查后经合议庭评议,然后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