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定中止执行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没有作为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之一。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有一弹性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它情形”,可以供法院在执行实践中灵活加以补充运用,但笔者认为,为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弹性条款中的“其它情形”,在立法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之未进行总结、补充、界定之前不应由个别法院根据自己的实践、自己的理解来加以规定,不宜任意作扩大解释。
二、此案的被执行人有三人,而申请执行人只与其中的一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如果此案中止执行,则意味着对其它二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应暂时停止,而其它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固定单位和固定工资收入),且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如中止执行就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害于执行公正。
三、本案申请执行人万某与被执行人付某达成的“每月20日支付700元,至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标的物数额、履行期限与方式,属于申请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并予以尊重,法院对付某可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方式予以执行,如果付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依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