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存在是执行的基础和前提,被执行人已经死亡,被执行的对象就不复存在,当然执行就无法再继续下去,得暂时中止。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把握中止的期间?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法律意义上讲,被执行人一死亡,就发生了继承,继承人已经产生,不存在等待确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而中止执行的问题。但在实践中,要确定继承人,有时也很复杂,被执行人死亡后,未实际接受遗产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这就不能把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确定为被执行人。还有一种是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有的继承人因具有某种法定原因丧失了继承资格,也不能把丧失继承资格的人确定为被执行人。
(二)作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它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当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其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即丧失,在承受权利义务的新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确定之前,就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下列几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在未确定权利义务人之前,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中发生分立、合并。《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出来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继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继的企业按照其人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根据这些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或合并,不论是正常或者非正常的,都是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变更,都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当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在发生分立或变更,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产生之前,就应中止执行程序,待变更执行主体后,再恢复执行。二是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中被撤销。《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瓣,可以裁定变更该权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在被撤销过程中,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三)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是以被执行人是否有实际执行能力为前提条件。当执行标的为给付金钱,而被执行人确实又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只能是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实现金钱给付执行。但有些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估价,实行以物抵债,结束执行程序。可有的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执行程序无法再进行下去,就只能执行中止。
(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全部用于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将其全部财产用于担保后,债权人对该担保物享有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该担保物没有附着其他法定优先权时,法院不能因一般债权强制执行已用于担保的财产,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情况下,执行只能暂时中止。
(六)被执行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意外事件不便立即执行的。被执行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件,是指不以被执行人意志为转移的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件。如:地震、洪水、火灾、海难、空难、重大交通事故、重大生产事故、重大疾病等。如果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的生产或生活将是雪上加霜,这既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不符合执法的社会效果。在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应中止执行,给被执行人一段恢复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