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因乙某欠款纠纷,于2002年11月初起诉到某基层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乙某所居住房屋予以查封。经一审认定,欠款事实成立,判决乙某偿还欠款。乙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后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甲某于2004年5月11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乙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全部履行义务,该院为便于执行,将其又一套闲置房屋依法予以查封。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了原生效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乙某提出回转执行的申请,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财产、甲某返还取得的财产。
一是中院再审判决没有涉及查封的财产与已履行部分财产是否妥当?二是现在查封的房屋应由哪个法院来解除?三是再审判决能不能作为乙某申请执行回转的依据?
一、单纯来看,审执分离就是讲审判与执行相分离,中院再审判决没有涉及查封的财产与已履行部分财产是很恰当的。但有的人会提出,我们不能这么机械地将审判与执行分开,它毕竟是一回事,有其内在的必然联系,应该连贯地来对待,也就是说中院再审判决应该对此案的全部过程包括执行进行审查,将查封和执行回的财产做出相应处理。我们说这种观点是不能站住脚的,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就是不告不理原则,即民事诉讼的范围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诉讼要求,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事项法院都不予理会,这也就将法院审理的事项限制在其请求的范围之内,它只解决民事纠纷的争议,而不解决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及执行回的财产返还问题。
二、就现在法院查封的财产如何处理也有不同看法,一是谁查封谁解除;二是根据现行法律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的规定,自行解除;三是由执行机构直接制作裁定,解除全部查封财产。在讨论中,大家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审理中的财产保全目的就是为便于判决的执行,查封是法院实施的一个法律行为,是对财产处置的一种状态,也是案件由审理到执行的一种衔接纽带,简单地否认二者的联系是不客观,也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主要是依据2005年1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该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2005年1月1日之前的查封裁定;再就是,2004年3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29条“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从这看此规定对以前的裁定都适用,但其期限也是从该时间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即使是2002年财产保全的房屋依据该规定计算,自行解除查封的期限也是在2006年3月1日,现在也不能自行解除。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既然再审驳回了甲某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因此而继续对乙某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就好比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无罪后就要当庭释放,而不会因检察院将要提起抗诉就继续羁押被告人,此案中如果继续查封财产对乙某来说显然不公平,应由执行法院制作裁定书,依法予以解封。
三、再审判决不能作为法院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再审判决撤销了原生效判决、驳回了甲某的诉讼请求,严格来说是一种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只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做出了明确的认定,而无具体可供执行的内容。前面也提到过,就执行中的事实问题,法院再审时也不应涉及,再审判决也不会判令甲某返还已取得财产,法院自然不能将此判决直接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但它可以作为申请人据以提出执行回转申请的依据。正因再审判决驳了甲某的诉讼请求,而应将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恢复至审理前的原状,乙某也才因此有权利提出回转执行的申请。此时法院执行回转又以什么作为法律依据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我们就不难看出,法院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作为回转执行的法律依据,使此案的程序更加完整,更加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查封的财产和已履行部分财产都应由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处理,中院的再审判决不能作为回转执行的依据,执行机构应依当事人乙某的回款执行申请作出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进入回转执行程序,依法执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