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和解协议中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时,申请人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否支持?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经审查,对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的,通常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执行制度的有关规定。
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暂缓执行,提供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担保方式。对于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未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没有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当然地成为恢复执行的执行依据,也就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是从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主契约,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是从契约。因此,当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时,和解协议的效力即行中止,和解协议担保也即行中止。申请人作为担保权人主张担保权的,理应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但这种做法易给当事人造成累讼,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审判任务。笔者认为,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签定担保协议时应同时进行公证以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该担保的效力及于原执行依据。这样,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