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对25万元执行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申请了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王某优先受偿,剩下部分由黄某领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即黄某按66%份额分得执行款165000元,王某按34%份额分得执行款85000元,其他债权人不能参与该笔执行款的分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从该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一、申请财产保全不等于优先受偿。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可见,财产保全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财产的流失,避免执行落空,法律并没有赋予财产保全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指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广义的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破产费用的优先权及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等。财产保全并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列。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出于对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显然,财产保全与是否能够优先受偿无关。
二、只有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执行依据又称为执行文书,是指记载债权人和债务人姓名(名称)及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给付内容和执行力、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了法院负责执行的国内生效法律文书包括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 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4.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由此可见,其他几个未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人是不可能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故他们不能参与房款的分配,只能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既然法院也判决了李某偿还王某的欠款,那么,在李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王某享有相应权利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王某不能因申请了财产保全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由黄某、王某按债权比例受偿,即黄某按66%份额分得执行款165000元,王某按34%份额分得执行款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