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法确认异议人与斗门县隆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国家建设部监制,统一编号GF NO:0002099】(下称《合同》)合法有效。
??2. 依法确认异议人与隆盛房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与隆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为有效的法律文件,依法保护其合法地位。
??3. 依法确认2002年3月12日黄友甜、周劲龙和黎笑群签订的《银行按揭转让协议书》有效,同时确认斗门区公证处(2002)斗证内字地086号公证书是合法的公证书;依法确认2002年3月14日林菊芳、林振强和林德进签订的《银行按揭转让协议书》有效,同时确认斗门区公证处(2002)斗证内字地091号公证书是合法的公证书。
??4. 依法确认异议人周炳成和黄有甜于2003年8月1日与隆盛公司法人赵炎明签署的《关于隆盛广场住宅的处理协议》为合法文件,依法保护其内容的合法地位。
??5. 依法解除对当事人对隆盛广场B栋 、 住宅的保全。确认其财产的合法所有人为周炳成、黄有甜、周劲龙; 4住宅的所有权人为林菊芳、林振强。
??6. 依法调查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对贷款过程中对贷款人资信的审查,账号资金来源以及被告黎少群、林德进在还贷期间资金来源和停止还贷日期上的吻合,确认两人虚假出资,伪造法律文件的事实;依法调查原告对购房款项的监管情况,并确认原告对购房款监管不力的责任。
??7. 请求裁决撤销《(2004)斗法民初字第323号》和《(2004)斗法民初字第329号》,对涉及本人财产的上述案件以及其他由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第二被告的所有关于隆盛广场贷款纠纷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公开重审,并且依法通知本人到庭旁听。
??(根据以上所列举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特此提出案外异议。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认异议人的上述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