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首先应了解何为被执行主体。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主体又称被执行人,是特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负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生效法律文书的来源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及其它应当执行的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等。
所谓被执行主体变更,狭义的解释是指在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发生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离和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活动。广义上的解释,包括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即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依法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追加的司法活动。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变更的主要原因是一定财产、资金流转的法律事实出现。即如果没有公民死亡遗产被继承、企业合并、产权转让等法律事实,就不能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有限的,即被裁定变更的主体履行的义务一般不是无限责任,大多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对继承被执行主体遗产的民事主体,只能裁定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或不足部分不承担偿付责任。如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被执行主体,只能裁定其在开办单位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扩大理解或任意裁定变更。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不同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所谓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同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从词义上看,变更为“变化、更换”之意,追加为“因遗漏而增加”之意。从广义上讲,追加是一种变化,因此追加包括在变更之中。具体讲,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主要区别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基于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无被执行主体存在,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基于被执行主体虽存在但无旅行能力;
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替换原被执行主体,原被执行主体已不存在,当然不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情况主体的追加则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同时存在,即二者同时具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3、对新的被执行主体的要求不同。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权利、义务承受关系,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在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中,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关联性;
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或在一定范围内;而在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中,由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权利、义务相关联,对判定的义务往往负全部履行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执行主体为公民,该公民死亡,遗产被继承的,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主体为企业,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开业后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裁定变更其开办、投资单位为被执行主体,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此种情形在执行实践中运用的比较多,但要注意审核党政机关办企业及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投资开办情况,必须具有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确凿证据,否则不可轻易裁定变更。
3、被执行主体是企业,在执行中发现其与其它企业合并,产(股)权已转让给其它企业的,裁定变更该其它企业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主体为企业,在执行中发现其已分立为两个或多个企业,其本身主体资格消灭的,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变更裁定时应把分立的企业全部变更为被执行主题,并根据其分割的权利义务确定给付数额,从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
5、被执行主体虽涉讼,但在执行中查明其已长期歇页或已被撤销、注销。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清算组、留守机构已无偿接受其财产的,可裁定变更该接受财产单位为被执行主体,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变更被执行主体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存在执行措施不统一,随意性大,甚至有悖于法律规定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在实体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意变更被执行人。有的法院不管证据是否充分确实,事实有无出入,动辄就予以变更;有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不管被执行人是否确无履行能力,只要稍有困难就变更其上级主观部门或开办单位;查到对第三人有债权,不管是否到期或有无异议,即径行变更执行。
2、在程序上不按法定程序办理,有的法院先采取强制措施,后下达变更裁定或同时进行,不给被变更主体申辩复议的权利;有的法院变更管辖部门职责不清,有的是由原审判庭裁定变更,有的是由执行庭直接裁定予以变更。
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作为一种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变更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承担义务的法律责任。而我国目前法律对此尚缺乏系统性规定,因此在实际运作时,必须慎重、准确。结合司法实践,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变更被执行主体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是审执并用,对收集的证据要进行质证、认证。执行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有关证据,即有关变更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的关系的证据,当然不排除当事人举证。执行员还应组成合议庭合议,并逐级向庭长、分管院长汇报,必要时上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变更被执行主体一定要送达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要明确、清楚,特别要将变更的被执行主题 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叙述清楚,并在最后注明申请复议的时间。
3、 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后,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变更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复议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决定驳回。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使案外人成为本案的义务人,而此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该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只有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被执行主体变更正确与否,也将直接关系到其民事权利能否实现。因此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必须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关于申请复议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笔者认为可分别定为15日、30日。同时,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变更的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但在复议期间,执于人员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以免造成损失的不可挽回。
4、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由该案执行合议庭依法作出。对此,有人主张必须由作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作出,而且即使是二审维持原判的,应由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合议庭名义作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一:此观点否认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变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l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理由二:此观点不符合执行实践的客观实际。执行实践中.几乎所有变更裁定都是由原执行合议庭作出,且效果不错。理由三,此观点不能适应当今全面清理执行积案、力攻克执行难的执行实践需要。执行难是当前法院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加大执行力度,攻克执行难,是法院,面临的一项极为紧迫的工作。在变更被执行主体时强调由原审判员制作裁定书无疑会使程序复杂而不便操作,以致响执行效串。为此,笔者认为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还是由执行合议庭制作为宜,而不必要求移送原审判人员制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