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系被执行人张X金之子),男,现年17岁,汉族,宜宾市翠屏区李端中学学生,住:翠屏区李端镇新联村
申请人闻知你院(2007)翠屏执字第306号,也熟知执行经过:2007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张X金,经你院传唤,于同年11月20日准时到达你院。被执行人张X金因受赔偿一事不服,为讨个说法与你院辩理,你院以诽谤、诬陷为借口(其实诽谤、诬陷事实根本不存在),拘留被执行人。拘留期间并胁迫被执行人签订条约(合同),你院于同年11月30日,乘其家庭成员不在,逼迫被执行人撬坏门锁,掠夺被执行人现X金2000元人民币,还要求在同年12月30日再交X金额2500元人民币,明年5月份再交X金额2500元人民币,才算了结(事实经过有被执行人陈述,你院拘留决定书(2007)翠屏执字第297-1号证明。
申请人经查阅有关法律条文,对你院执行经过有异议,并按法律特别规定:申请你院对此案终结执行!并将已被执行的2000元人民币返还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原告杨XX是因实施“故意伤害”而导致损失的,原告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已是违法行为。其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违背法律规定,有损法律权威,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其行为超越法律,无视国法,社会影响极坏(见原告杨XX被处罚证据: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翠公决字(2006)第1525号)。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等多条法律明文,共同特点性质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对被告可以减轻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1)关于监护人的确定,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原则和顺序予以确定,监护人不能以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为由对被监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职责,但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主张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如果监护人能证明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精神病院或医院治疗的被监护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上述机构因未能及时阻止有过错的,监护人可以请求上述机构为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原审判已证明损害后果是在被监护人所在的学校上课期间,同时还证明了被监护的身份是翠屏区李端中学2009级六班学生。但是原审法院经监护的再三要求,并未认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片面认定,完全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四、本案申请执行人受的损害,是否为本案被监护人所实施并不明确,(2007)翠屏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第6页第5段证人刘露证言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在当天下午第二节课受伤的,另外几名证人均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在第一节课打伤被监护人,不曾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受伤,另外多数证人证实被监护人第二节课时根本不在案发现场。
以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枉法裁决行为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存在。原告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为维护我国法律尊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使法律能够维护没有文化知识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特按《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款规定:向你院申请终结执行!并返还已被执行X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