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一项公权力的设立,应当源于权利。而我国对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大量权利,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普遍地被认识不足,特别是能够给予立法者更多影响的学理界,有的认为执行程序应当实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有的更是令人难以理解地认为:“执行人员拿着执行文书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同公安人员拿着逮捕证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似乎并没有什么性质上的区别”。
在学理界的这种舆论导向影响下,立法者似乎很少考虑执行程序中的民事权利,特别是被执行人的权利,如即使意识到应当立法保护被执行人的极为重要的豁免执行之权利,也仅在执行篇的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旨在设立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中加了一句“但书”,由执行机构以职权予以“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其侧重点不是确定权利;《查封规定》第五条列了八项豁免执行财产,也未被立法采纳。因此,基于权利而设立权力,在执行篇中忽略得太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起草小组形成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中曾列述了495条,其中多是基于保护程序中的各种权利而设置相应的执行权能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可忽视的而且应当列为法条的民事权利至少有如下四个方面:一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有的权利:二是申请执行人独有的权利;三是被执行人独有的权利;四是执行程序中涉案人的权利。
显然,执行程序中必然存在权利人主张上述四十个大项权利的情形,一部完备的强制执行法不可不将这些权利全部地列入法条中;也必然地应当适应各项权利的立法要求而设置相应的执行权能,即对保障各项权利的执行权力之程序启动、作用点、执行力方向、执行力大小、权能范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与失权情形和对相关执行权力施行的认可、容忍度、抗辩理由、救济程序等,都应当由立法作出明细规定。
由此可见,执行篇仅有的极少体现保护前述权利的34条规定,对于我国四万余人的执行队伍每年执行两百五十余万件各类执行案件而言,仍可以说是“无法可依”。而且尤其不难看出;对这些权利的立法保护,涉及诸多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无论如何修改,也难当此任。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