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别执行人员水平不高,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未采取,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而采取。
二、执行人员执行能力不强,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丧失执行时机。
三、由于立法等原因,在某些强制措施的运用上,规定了纷繁复杂的程序,造成虽然执行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 但效率低下,强制措施受到高耗低能的制约,不能有效的达到执行之目的。例如,法院判决某侵权的被执行人迁出房屋,在判决时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进入执行程序后需送达执行通知,又要一个履行期限,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需强制执行时, 按《民诉法》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还要由院长签发公告,再指定一个履行期限。如此,非但不能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反而造成了执法上的混乱,使执行人员陷入无休止的程序之中。
四、有的执行人员违法办案,违反执行程序,乱采取强制措施。
五、某些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不积极协助执行,有的甚至设置障碍,妨害执行,致使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执行中受到行政干预或遭到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影响采取强制措施。
七、执行人员有时碍于领导过问,亲朋人情,不敢或不愿采取强制措施。
八、有的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不能转变执行观念和工作作风,不能做到文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