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得到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的职责所在。但“必须得到执行”并不等同于“能够完全执行”。一个案件能否执结取决于多种因素,有法院执行力度的大小、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多寡、有被执行人配合程度等。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常存在着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难以查找、财产难以处理、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躲猫猫”等现实的困难,使得大批案件不能得到最终实际的执行。
长期无法执结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客观条件下无法执行的案件,即使人民法院穷尽一切手段和措施,均无法执结,这种情形在法律上叫做“执行不能”;另一种情况是由于法院怠于执行,执行不为,被执行人有履行条件和能力,法院执行人员放任不予执行,这种情形称为“消极执行”。
可见,真正的比较贴切的“法律白条”只能用于后一种情形,事实上这种“消极执行”已经构成违纪违法,属于人民法院严厉查处的对象,其存在只是极少数。至于把“执行不能”称为“法律白条”,就是忽略了案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
“执行不能”事实上是民事行为本身蕴含的交易风险。回到本案,高进将款项借予他人,在取得借款收益的同时,本身就蕴含了交易受损的风险,这种风险的承受主体只能是交易双方。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交易双方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来降低风险,比如在出借前应对借款人的经济及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的担保,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岂能事先疏于采取措施,事后却把责任推到法院的头上。须知,法院只是国家保障交易公平有序的手段,绝非民事交易行为本身。
尽管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发展,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不断加大执行制度改革,推进包括失信人黑名单、限制高消费、与银行征信系统互联互通等创新,加强了与公安、房产、工商等部门的联动,依法穷尽一切强制措施,但肯定还有一些案件最终是无法执行的。这是客观的法律现象,它们只是法律逻辑上的“执行不能”绝非“法律白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