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草案第209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定执行机关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定执行机关执行。” 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定执行机关执行。
(二)修订草案第210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建议修改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向法定执行机关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法定执行机关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定执行机关申请复议。”
(四)、修订草案第212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修改为: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定执行机关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转呈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也可直接向的法定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修订草案第213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建议删除该款。